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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 90.06.11. 臺九十訴字第028886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九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第十七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 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 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 第十二條
    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 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 發,未申請換發者,經主管機關查知,得通知其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 第二十條(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 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薦證引人不實之賠償責任)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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