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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 90.06.14. 臺九十訴字第033528號訴願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 第七十五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 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 第七十九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第十八條(聯合行為之許可及相關條件等之公開)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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