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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6.18. (九十)公結字第557號許可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網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之鋪設方法、通知及變更鋪設)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 第二十一條(經營許可執照之換發及補發)
    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 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 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之申報)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 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 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 第十二條(不適用事業結合申報之情形)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 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 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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