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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02. (九十)公處字第160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正字標記之圖式為。 前項圖式,其圖樣尺度,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 第五條
    使用正字標記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產品( 以下簡稱正字標記產品)之顯著部位。但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其 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示。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第三者驗證機構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 第十條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 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 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

  • 第二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指定公告前,得對應施檢驗 商品之訂定、修正、廢止或其他重大檢驗事項之公告作業先辦理審議。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審議,得邀請相關機關、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審議會議。

  •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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