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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0.05. (九十)公處字第164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八條(多層次傳銷之意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 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廣告之禁止)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 第二十三條之四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 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四十一條(限期停止或改正)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 第四十二條(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政罰)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 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

  • 第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 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 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六月報備其上年度銷售商品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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