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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05. (九十)公處字第175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 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第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 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 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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