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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07. (九十)公處字第200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三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 第二十二條(仿冒行為之制止)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 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 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 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 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 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 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四十五條(除外規定)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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