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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25. (九十)公處字第210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 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 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 定其為獨占事業。

  • 第二十三條(禁止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促銷)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第四十二條(罰則)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 第四條
    (刪除)

  • 第五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 機關報備: 一、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及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 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三、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 四、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 五、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 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 七、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 八、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買回商品或勞務之價值訂有減損標 準者,其依據及內容。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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