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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1.11.25.公法字第091001151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映演場所及網路訂票系統應揭示電影片相關資訊之事項;分級制度之執行)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 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 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 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薦證引人不實之賠償責任)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 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 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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