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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2.10.24.公貳字第092001002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相關市場之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第十條(事業之結合)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 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第十九條(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三十五條(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除第十四條規定外, 並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因經濟不景氣,而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之資料。 二、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量)、輸出入值(量)及存貨量 資料。 三、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 或從事競爭。 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 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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