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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6.06.01.公壹字第096000479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對於危害公共利益之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第二十七條(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 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 得拒絕之。

  • 第十二條之一(禁止徵提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 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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