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6.12.27. 公壹字第096001104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 第一百六十七條(股份之收回、收買及收質)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 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 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 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 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 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 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 第七條(獨占之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 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 獨占。

  •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之申報)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 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 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 第十二條(不適用事業結合申報之情形)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 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 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 第十三條(不得禁止事業結合之限制)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 禁止其結合。 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 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三十五條(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一、金融業在經濟體系中扮演「金融中介」角色,負有提供流動性、創造信用等重要功能, 且基於避免「系統性風險」之考量,金融業向來係受高度管制。金融業所供應之資本, 為從事商業活動之重要投入要素,因此金融業之競爭性高低,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其他產 業之競爭程度。本會鑒於金融業對於競爭之重要性,爰於現行金融法令之規範架構下, 針對金融業產業特性,彙整分析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 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 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 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 第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收受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申請時,應告知申請人如有本辦法前條適用情 形,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報案件,得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 。對於該案件所為之相關決議或決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函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六條(有價證券之定義)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 第二十八條之二(股份之買回)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 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 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 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 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 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