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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7.01.10. 公壹字第09700001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獨占之定義)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 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 獨占。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三十五條(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 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一、背景說明 在網際網路資訊使用日益便利情形下,由各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經紀人合作共用資訊系統 組成聯賣資訊網,已成為新興的交易型態。不動產經紀業者將其開發完成之待租售物件 個案上網,讓其他經紀業者,透過該系統了解各家公司仲介銷售(出租)的物件產品, 並尋找買方(承租人)促成交易,使得開發案源的經紀人(開發方)與銷售案源的經紀 人(銷售方)可能分屬於不同的不動產經紀業者。透過聯賣制度,消費者可享受一家委 託、多家服務的好處,對賣方(出租人)而言,經由將委託物件上網,不但可增加物件 的曝光機會及成交機會,亦可縮短銷售(出租)時間,及減少搜尋不動產經紀業者及買 方(承租人)的成本;對買方(承租人)而言,可經由一個經紀人居間介紹服務,即可 就網路上眾多的待租售物件遴選中意的不動產,減少搜尋合意物件及仲介時間的成本; 另對於不動產經紀業者而言,不但可增加其開發案件銷售(出租)的機會,亦可增加銷 售(出租)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開發之案件的機會,同時可減少人力、物力的耗損,從 而降低成本,提高經營效率。為有效增進聯賣制度之效率,聯賣資訊網站經營者應盡量 將會員所有之物件公開上網,不以特定契約型態為限,讓消費者享有充分選擇的機會。 倘不動產經紀業者透過網路資訊平台進行物件聯賣之機會,進行相互約束事業競爭活動 之水平聯合,或是從事杯葛、差別待遇、垂直限制交易等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情事,抑 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即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之虞。本會彙整分析不動產經紀業者實施聯賣制 度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依自由進出原則、禁止相互約束原則及透明化 原則,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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