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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7.01.10. 公壹字第09700001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之申報)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 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 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十九條(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一、不動產經紀業者於成屋交易過程中,一方面接受賣方(出租方、互易人)委託仲介不動 產交易,另一方面又代為傳達買方(承租方、互易人)之要約,係交易過程中,唯一全 盤掌握相關交易資訊者,相較不動產交易雙方而言,明顯居於資訊優勢之地位,故在不 動產經紀服務市場,不動產經紀業者與賣方(出租方、互易人),以及不動產經紀業者 與買方(承租方、互易人)間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倘不動產經紀業者能秉持資訊透 明及信實服務的行業規範,則將能消弭交易糾紛於無形,有益不動產經紀業之發展。公 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鑒於不動產經紀服務之交易特性,為使不動產經紀業者 均能明確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爰彙整分析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 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 一、背景說明 在網際網路資訊使用日益便利情形下,由各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經紀人合作共用資訊系統 組成聯賣資訊網,已成為新興的交易型態。不動產經紀業者將其開發完成之待租售物件 個案上網,讓其他經紀業者,透過該系統了解各家公司仲介銷售(出租)的物件產品, 並尋找買方(承租人)促成交易,使得開發案源的經紀人(開發方)與銷售案源的經紀 人(銷售方)可能分屬於不同的不動產經紀業者。透過聯賣制度,消費者可享受一家委 託、多家服務的好處,對賣方(出租人)而言,經由將委託物件上網,不但可增加物件 的曝光機會及成交機會,亦可縮短銷售(出租)時間,及減少搜尋不動產經紀業者及買 方(承租人)的成本;對買方(承租人)而言,可經由一個經紀人居間介紹服務,即可 就網路上眾多的待租售物件遴選中意的不動產,減少搜尋合意物件及仲介時間的成本; 另對於不動產經紀業者而言,不但可增加其開發案件銷售(出租)的機會,亦可增加銷 售(出租)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開發之案件的機會,同時可減少人力、物力的耗損,從 而降低成本,提高經營效率。為有效增進聯賣制度之效率,聯賣資訊網站經營者應盡量 將會員所有之物件公開上網,不以特定契約型態為限,讓消費者享有充分選擇的機會。 倘不動產經紀業者透過網路資訊平台進行物件聯賣之機會,進行相互約束事業競爭活動 之水平聯合,或是從事杯葛、差別待遇、垂直限制交易等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情事,抑 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即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之虞。本會彙整分析不動產經紀業者實施聯賣制 度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依自由進出原則、禁止相互約束原則及透明化 原則,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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