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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05.29. (88)工程企字第880553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 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 之等標期,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 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

  • 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 第二十一條(選擇性招標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 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 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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