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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07.07. (88)工程企字第880889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二十五條(共同投標)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 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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