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07.08. (88)工程企字第880953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二條(採購之定義)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 第七條(工程、財物、勞務之定義)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 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 、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 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 最高者歸屬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