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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08.24. (88)工程企字第88120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競爭行為優先適用本法)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 ,不在此限。

  • 第六條(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 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 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 第七十二條(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 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 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第九十八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 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 ,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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