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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08.27. (88)工程企字第88132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 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十日。 三、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機關邀請第一項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準用前條 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 第二十一條(選擇性招標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 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 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 第四十八條(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 商之限制。

  • 第五十三條(超底價之決標)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 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 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 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 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 第五十四條(未訂底價之決標)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 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 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 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 第二十一條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 第五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 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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