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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08.30. (88)工程企字第881332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 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十日。 三、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機關邀請第一項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準用前條 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 第二十一條(選擇性招標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 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 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 第四十八條(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 商之限制。

  • 第四十九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取得報價或企劃書之情形)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 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第五十八條(標價不合理之處理)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 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 廠商。

  • 第七十一條(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 第五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 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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