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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10.01. (88)工程企字第8814353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標期之訂定)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 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公開發給、發售或郵遞招標文件)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 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 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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