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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12.07. (88)工程企字第88201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機關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作品之用途及應表現之理念。 二、設計準則。 三、設計之表現方式。如樣品、模型、透視圖或顏色等。 四、設計之比例尺、大小尺寸、圖說張數及裱裝方式等。 五、設計涉及材料、設備、場所或成品之供應者,其規格。 六、廠商應提出之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及其設計作品、設計理念、圖說、製作方法、工作 時程、數量、價格、說明或計畫內容、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七、每一廠商提出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及設計作品之件數限制。 八、收受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及設計作品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九、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原則。 十一、給予設計競賽之優勝者獎勵者,其方式。 十二、給予設計競賽未獲選者獎勵者,其名額及方式。 十三、對於優勝者之設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使用條件、範圍或修改等權利。對於其 他獲得獎勵之設計有必要併予規定者,亦同。 十四、對於未獲選者之設計作品之處理。 十五、有舉辦公開說明會者,其時間及地點。 十六、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 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 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 、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 、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 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 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 第四十一條(招標文件疑義之處理)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 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 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 第七十五條(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 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 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 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 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 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 第一百零三條(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 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五十七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 ,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 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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