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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12.29. (88)工程企字第882161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 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七日。

  • 第五十五條(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無法決標處理)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 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 第五十六條(最有利標)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 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 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 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 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 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七條(協商之原則)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

  • 第七十五條(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 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 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 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 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 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 第七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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