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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07.10. (90)工程企字第9002452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 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 第四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是否有前條之情形,均 應派員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 第十三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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