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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08.21. (90)工程企字第900294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 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 第十二條(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 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 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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