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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1.15. 工程管字第092005305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 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 、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其屬 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 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簽 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 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 第十七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 ,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指派監督業務者,不得令其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與 業務有關之法令,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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