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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3.04. 工程企字第093000722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 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 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 前項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廠商附具之證明 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 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證照,依法令係按一定條件發給不同等級之證照或並定承包限額者,依其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 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 、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 如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該特定營業項目。 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 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 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 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 件。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 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 第八條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 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取得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許 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於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 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前項許可、認許、分公司登記、核發登記證及其管理,應依本條例、我國相關法令及我國 所締結之相關條約或協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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