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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6.18. 工程企字第093002386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 執行業務。 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 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 ,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 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 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 第二十四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 第十三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 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 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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