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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11.19. 工程企字第09300434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 第七條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 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 第四十五條
    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 第六條(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資格)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 、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 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 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 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 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 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 第二十七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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