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03.01. 工程企字第09400060640號函
中央法規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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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應自 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 限以二年為限。 前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