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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07.04. 工程企字第094002207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 ,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指派監督業務者,不得令其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與 業務有關之法令,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 第十八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送繳主管機 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承接之業務 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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