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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11.03. 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採購人員應遵循之迴避原則)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 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 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 第五十條(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 第十四條之一(離職後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第二十二條之一(違反兼職之懲處)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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