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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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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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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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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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
- 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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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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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 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