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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03.11. 工程企字第097000892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九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 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 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 第三十四條(審查人員)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 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 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 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十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

  • 第三百四十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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