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03.18. 工程企字第097000983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 第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 年以上者。 二、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 上者。 三、自行從事農、林、漁、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並取得鄉(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者。 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 第十三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 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 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