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10.27. 工程企字第09700444520號函
中央法規
- 招標期限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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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 免延長等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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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六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 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 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 於三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 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