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12.03. 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六條(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 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 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二十、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 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 變更之相關文件。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 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 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 (契約變更) 二十四、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 (契約價金之記載) 三十、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 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 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