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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02.25. 工程企字第098000399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 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第二十一條(未完成工程之處理)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 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 止。

  • 第二十六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負之責)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 工。

  • 第六十五條(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契約之轉讓) 二十三、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 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 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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