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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12.16. 工程企字第098005560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一、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 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以下機關(構)及職等之主管(含副主管),且具專長相關實務經驗十 五年以上: 1.中央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學校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2.地方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3.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副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專長相關教學經驗五年以上。 (四)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相關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五)現任或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專長相關研究經驗十年以上 。 (六)具博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七年以上。 (七)具碩士學位,且具所學專長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十年以上。 (八)具專業證照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取得證照後具有執行業務相關實務經驗十年 以上。 (九)特殊資格:前八款以外,藝、工、匠、新興科技及其他具特殊專長之專家。 (十)現任或曾任簡任職以上之機關(構)首長或副首長達三年以上,且具專長相關實務 經驗三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所稱實務或研究經驗,不包含教學、在學或兼職 經驗;第四款至第七款所稱專職,指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 部時間之報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已納入資料庫之專家學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 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 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 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 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該工程竣工為止,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 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 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施 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 幅超過百分之十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 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 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百分之十門檻 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但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廠商可選擇僅依「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方式申請契約變更。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二)可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及其他工程項目,由契約雙方依辦理契約變更前契約所載明 之調整項目及上開條件訂定之。 (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後,契約雙方不得再就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方式及其漲 跌幅調整門檻再行變更。 (四)廠商申請契約變更時,不得要求僅就履約期間內之部分期間辦理變更。 (五)本處理原則不適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未竣 工之工程。


  • 一、為建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代辦採購機制,協助非工程專業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以提升公共工程進度及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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