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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9.03.03. 原民衛字第09900131211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 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 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 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 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 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 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 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 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 (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 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 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 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 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 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 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 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 查,逕行辦理決標。

  • 第五條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

  • 第九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 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 第十三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 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 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 、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 、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 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 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 第一百零四條(軍事機關採購不適用本法之情形)
    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 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 四、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及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議。

  • 第一百零五條(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規定之採購)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 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承包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 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 包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 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 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戶口名 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無法承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 款規定之情形。但第九款中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

  • 第六十九條(考核績效之報告及建議)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 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出預警性意見於各 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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