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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04.22. 工程技字第0990015938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或監造,其評選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 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得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二、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 三、工作計畫、預定進度及如期如質履約能力。得包括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之契約件數 、金額及是否逾期等情形。 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專長、最近三年之服務紀錄及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本 法專業知識之情形。得包括該等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五、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六、控制合理興建費用之方式。 七、標的完成後使用及維護、營運管理之說明。 八、服務費用、工程造價分析。 九、住民參與、景觀設計、自然生態、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 、經濟耐用、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等之說明。 十、環境影響及工程風險之評估。 十一、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十二、廠商最近五年曾獲與評選案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獎勵情形及過去履約績效。 十三、其他與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 前項評選含競圖者,其評選項目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計作品之設計理念。 二、設計作品之創意性及符合在地文化、生活美學程度。 三、設計作品反映對機關需求之瞭解程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廠商或其計畫主持人或主要工作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 除廠商提出者外,機關得自行蒐集或至本法主管機關網站查詢。

  • 第四條
    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 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 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 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迄投標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未完成部分之總量 說明、此等契約有逾期履約情形者之清單、逾期情形及逾期責任之說明、律師所出具之 迄投標日止廠商涉及賠償責任之訴訟中案件之清單及說明或廠商如得標則是否確可如期 履約及如何能如期履約之說明等。 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 、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 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 五、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 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 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三款證明,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不得對其人數予以限制 。 第一項第五款無退票紀錄證明,如有退票但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無退票紀錄。機關有證 據顯示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係拒絕往來戶或有退票紀錄者,依證據處理。

  • 第二十一條(選擇性招標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 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 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 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 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 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 第四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 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 、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 程技術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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