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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5.02. 工程技字第1010011138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 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 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 彙訂為工作底稿。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 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 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 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 第四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 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 、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 程技術事項。

  • 第八條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 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取得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許 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於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 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前項許可、認許、分公司登記、核發登記證及其管理,應依本條例、我國相關法令及我國 所締結之相關條約或協定辦理。

  • 第十七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 ,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指派監督業務者,不得令其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與 業務有關之法令,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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