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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10.17. 工程企字第101003605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四十一條(招標文件疑義之處理)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 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 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 第四十六條(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 第七十五條(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 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 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 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 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 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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