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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12.21. 工程技字第101004749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 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 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 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 查,逕行辦理決標。

  • 第五條之一
    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 定。

  • 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 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 、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 、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 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 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 第三十六條(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 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 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 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 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 第四十九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取得報價或企劃書之情形)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 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第五十條(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 第五十一條(審標疑義之處理及結果之通知)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 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 第六十三條(採購契約範本之訂定及損害責任)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 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 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第六十五條(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六十六條(違反不得轉包規定之處理)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 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 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 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 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 第四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 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 、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 程技術事項。

  • 第十一條(承包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 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 包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 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 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戶口名 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無法承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 款規定之情形。但第九款中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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