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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2.02.18. 工程企字第102000536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設計人及監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 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二十二條(承攬契約之限制)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

  • 第四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機關並 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

  • 第二十五條(共同投標)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 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 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 、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 程技術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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