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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10.08. 工程企字第103002940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 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 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 後為裁處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七條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 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 惠招待。 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四、妨礙採購效率。 五、浪費國家資源。 六、未公正辦理採購。 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八、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九、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十、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十一、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十二、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十三、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十五、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 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十八、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十二條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 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 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 之職務。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置。

  • 第十三條
    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行為,其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 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 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 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第一百零一條(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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