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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10.11. 工程技字第105003066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 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 第十三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 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 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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