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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05.11.08. 臺財促字第105006988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 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 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 第五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 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 上網。

  • 第一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培育優秀運動 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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