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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06.02.06. 臺財促字第10625502180號
臺北市法規
  • 第十條之一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 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 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三 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 、餐廳、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廠所需之 設備,於建廠時,應連同建廠計畫提出申請,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增建時亦同。 四 行政區:以供公務機關之使用為主。 五 文教區:以供文教機關之使用為主。 六 倉庫區:以供運輸、倉儲及其有關設施之使用為主。 七 風景區:以供維護或促進自然風景之使用為主。 八 保護區: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 九 農業區:以供保持農業生產之使用為主。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特定區計畫)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 第三十二條(使用區之劃分)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 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十、飲食店。 十一、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 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第一項第十一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市)政府認定有必 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 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 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 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 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 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 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 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 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 力之人員。

  • 第十條(風景特定區)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 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 ,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 第三條(公共建設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 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觀光地 區、森林遊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 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 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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