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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03.27. 工程企字第10700048850號
中央法規

  • 七、各機關學校依下列規定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時 ,得依附表所定基準支給稿費: (一)為處理與業務有關重要文件資料,經機關學校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委由本機關學 校以外人員或機構辦理者。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方式辦理者,得不受附表 所定基準之限制。 (二)為發行刊物,邀請本機關學校以編譯為職掌以外人員辦理或公開徵求稿件,經刊登 者;未經刊登者,僅得支給審查費,不得支給其他項目之稿費。

  • 第十八條(招標之方式及定義)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 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 第十九條(公開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 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 第二十一條(選擇性招標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 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 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 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 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 、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 、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 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 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 第二十三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第六十條(廠商未依機關通知辦理之結果)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 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 第八十三條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 ,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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